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蘇志富 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志富於民國96年7月10日因有資金需求,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開立同金額之本票
一紙,發票日為96年7月10日、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票號為
74213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蘇志富
於97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故對
於蘇志富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不知被繼承人負有這項債務,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為蘇志富所為,也否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不可能分三次提領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蘇志富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96年7月10日,
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面額為36萬元。
㈡被告為蘇志富之繼承人。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蘇志富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之情,固據其提出本票一
紙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蘇志富名義之簽名非蘇志富本人親簽
云云,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其上「
蘇志富」名義之簽名筆跡,與日盛金控應徵人員履歷表、渣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94年度全面換發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暨
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遠傳講利計劃B紙申請書、全民健康
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表其上「蘇志富」之簽名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
、第73頁),足見系爭本票上蘇志富名義之簽名係屬真正,
被告上開辯稱,自非足取。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
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亦足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蘇志富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交付
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已
自承借款予蘇志富時並無任何人在場一詞(見本院卷第80頁
),而原告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
第87頁),並陳述於96年4月10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8
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35,000元、97,000元、28,000元,於9
6年7月1日交付現金予蘇志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
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蘇志富借款時間
係在96年7月1日,惟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係96年4月、5
月、6月,相距幾為1月以上,且金額共計41萬元,與本件借
款金額復不相同,實難推認二者間互有關連,況原告身懷高
額現金數月,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參酌原告於9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乃陳述領錢時間應是97年7月10日之前那幾
天之詞(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前後陳述亦不一致,故尚
難以上開存摺資料而認定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蘇志富。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交付款項予蘇志富及原告與蘇志富
間貸款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告連帶給付36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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