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粱宵良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聲明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
幣壹佰柒拾捌元;其餘新台幣捌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居住在同一公寓大廈社區內之鄰居,
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K-12
30」自小客車,自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欲往地下1樓時,為左方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反而加速行駛不慎碰撞直行之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6908-WB」自小客車,造成原告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體受損。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送
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74,065元(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記
載174,865元,但本件原告只主張修理費用174,065元)之修
復費用(其中工資為51,810元、零件為122,255元),但考
量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之處,故只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不料,被告竟不認錯、亦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OK-1230」自用小客車於
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沿地下停車場斜
坡車道向地下1樓行駛,在該坡道爬上地下1樓相接處左轉而
出並行駛於該樓層車道時,原告駕車未開大燈快速自被告之
右後方駛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未開大燈、未減
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另被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開車牌號碼「OK-1230」自小客車
損害,支出修理費為12,46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300元、
零件部分為8,160元),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以
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
所疏失,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
件事發生後,並未由公正單位繪製肇事現場圖,且雙方發
生碰撞之車輛,事後均已送修回復原狀,故本院已無從循
肇事現場資料以及兩車擦撞之痕跡等事證,以科學方式探
求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原委,先予說明。又本院審酌:本件
兩車發生擦撞之際,原告係自該大樓之地下1樓停車位駛
出,待駛至地下二樓通往地下一樓之上坡車道交會處時,
適有被告駕車自該大樓之地下2樓斜坡道左轉駛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自地下2樓停車
場沿通往地下一樓之斜坡車道向地下1樓行駛,在該坡道
爬上地下1樓相接處左轉而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參酌原告提出之地下一樓現
場位置圖示內容,本件被告如真依上述注意規定駕車,衡
情,應可發現原告之行車動態,而能避免本件擦撞事故之
發生,惟被告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
,難謂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
失。被告辯稱伊全無過失等語。尚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駕車疏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6908-WB」自
小客車,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
為122,255元,而原告所有車輛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23日
,此有原告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8年7月10日,共計7月(不
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原告所有「6908-WB」自小客車修復之
零件費用為122,25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95,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9×
7/12=959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51,810元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所有「6908-WB」自小
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7,750元(95940+51810=14775
0)。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有未開大燈、未
減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原告對於上開時地
駕車未開大燈乙節,並不爭執,其雖主張當時之車速只有
10公里左右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係自該大樓之地下1樓
停車位駛出,並行駛於地下一樓之車道時發生本件擦撞事
故,而被告則甫自該大樓之地下2樓斜坡道左轉駛入地下
一樓車道內,再參照原告提出之地下一樓現場位置圖示內
容以及兩車之馬力、性能等情以觀,衡情,原告當時之車
速應高過於被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疏失,且原告於地下室之車道內駕車疏未開啟
車燈,將影響其他「參與交通」者之注意能力。準此,原
告對於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院審酌兩造
之疏失情節,認為本件擦撞事故應由原告負擔85%責任、
被告責擔15%責任為適當。故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
,163元【147750×(1-85%)=22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所有「OK-1230」自小客
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8,160元,而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出廠日為84年9月30日,此有被
告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資佐證,至被毀損之日98年7月10日,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
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
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
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被告所有「OK-1230」自小客車
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所
有「OK-1230」自小客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160元,扣除
折舊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16元(計算式:0
00000000×0.9=816)。另工資部分4,300元,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5,116元(816+4300=5116)。又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15%,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賠償總損失金額之85%,是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4,349元(5116×85%=4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349元,與原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2,163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7,814元(計算式:00000-0000=1781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4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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