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其餘新
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0月20
日(第一次)砸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839-NB」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玻璃及鈑金等處,原告先行修
復前擋玻璃而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5,658元,其中工資
為1,500元、零件為4,158元;被告又於同年10月26日(第二
次)毀損系爭車輛之鈑金、霧燈等處(尚未實際修理);被告
繼於同年11月10日(第三次)砸毀系爭車輛之前擋玻璃,原
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5,825元,其中工資為1,500元、零
件為4,325元;被告更於同年11月15日(第四次)砸毀系爭車
輛之前擋玻璃,原告再送修又支出修理費用5,825元,其中
工資為1,500元、零件為4,325元。其餘待修部分經估價需修
復費用為18,234元,其中工資為13,460元、零件為4,774元
。以上合計共35,54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35,542元等語(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
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⒈第一次修理費用5,658元(其中工資為1,500元、零件為
4,158元)以及待修部分所需修復費用18,234元(其中
工資為13,460元、零件為4,774元):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9月3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資佐證,算至被毀損之日98
年10月20日、10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為4年又
1個月。其修復之零件費用共8,932元(4158+4774=8932)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72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另工資部分14,960元(1500+13
460=14960),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此部分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為16,332元(1372+14960=16332)。
⒉第三次及第四次毀損之合理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第三次及第四次毀損之修復費用共11,650元(5
825+5825=11650),其中工資為3,000元(1500+1500=30
00)、零件為8,650元(4325+4325=8650),因原告於系
爭車輛在98年10月20日(第一次毀損)、同年11月10日(
第三次毀損)遭砸毀即送修復後,又遭被告分別於98年
11月10日及11月15日先後毀損前擋玻璃,故關於此部分
前擋玻璃之零件費用4,325元、4,325元,應分別自98年
10月20日、同年11月10日開始計算其折舊時間,因此,
其實際使用期間(折舊期間)依上開標準計算各均為1個
月。據此,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零件修
理費為8,38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另外,工資部分
3,000元(1500+1500=3000)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
此部分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為11,384元(8384+3000=113
8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716元(16332+11384﹦27716),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
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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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3384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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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費用23892元(工資:14960元,零件:8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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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8932元-8932元×0.369=5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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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5636元-5636元×0.369=3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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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3556元-3556元×0.369=2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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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2244元-2244元×0.369=1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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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5年以使用1月計):│
│1416元-1416元×0.369×1/12=1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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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3384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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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費用11650元(工資:3000元,零件:8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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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之1個月折舊後零件價值:│
│8650元-8650元×0.369×1/12=8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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