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與原告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並領用增資卡,借款動用期
間為92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
約定條件展延,每年一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
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
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延遲還本息時即應自
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
開借款被告除繳付本息至95年4月11日止,尚餘本金計14萬
982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75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