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衛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39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衛浴設備之買賣及設計規劃
、按裝等業務,被告京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呈建設
)則為建築業者,自98年7月起,被告京呈建設陸續向原告
承購所銷售之衛浴設備,而原告亦依被告京呈建設之指示開
立統一發票請款(參原證一:原告之應收未收款統計表、請
款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明細);被告京呈建設雖簽發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面額臺拾壹萬伍仟元整支票,給付
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未料京呈建設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迭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不得已依法起訴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40,139元,且其執有由被
告簽發之系爭面額115,000元支票,詎於98年10月12日為付
款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產品
出貨單、請款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40,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1日寄
存送達於臺南市海南派出所(原審卷第14頁),係於98年12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139元及
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