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供被告使
用。被告依約得動用該卡借款,但應依約清償或繳納最低額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23,333元、已計未收
利息1,571元,合計24,90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
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