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惟被告竟以其積欠信用
卡消費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15288號支付
命令,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存款及薪資所得,為此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021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則以系爭
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
依法提出異議,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就判決確
定前之情事加以爭執等語置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與法不合;又查,上開支付命令
係於86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市○○路
○○號之戶籍地,原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等支付
另令即於同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原告之全戶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原告雖稱其未居住於該址,惟未就
其實際居住於他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開
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
效力,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僅得就支付命令確定
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無從再對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事由復行爭執。原告
雖一再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質疑被告所列信用
卡消費款數額之真實性等情,惟該等情事均係前開支付命令
核發之前所發生者,原告既未就此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提出異
議,自不能再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