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
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原告及就離婚子女扶養費之事,於民
國96年6月12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償
傷害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每月給付二名子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並開立由被告所簽發,本票號碼為TH0000
000、TH0000000、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
,上僅載95年7月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若未依期履行,則
原告得自行記載到期日及發票日為提示,詎被告並未依約付
款,則原告填寫後為提示,被告竟不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提出其匯款證明,則從本
金扣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卻因因為生活上已困難,又積欠其他
款項,所以才會給付較少,但也給付約168,000元之款項,
希望能為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8
條及第124條定有明文。原告本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0萬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即簽
訂協議書後曾清償66,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
,則被告所清償之部分應予已扣除,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43萬4,000元。至被告抗辯其自93年起即開始付款,惟系
爭本票乃於95年6月12日因協議書所開立,自無猶於協議書
成立之前清償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又按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
法第28條及第12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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