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鴻揚發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揚發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揚發展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4日起於被告鴻揚發展
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任總裁即被告乙○○之助理一職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迄97年8月
10日止僅領得薪資7,300元,尚有94,200元尚未領取,嗣經
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及被告鴻揚公司之副總裁丙○○
協商結果,約定被告鴻揚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下稱系
爭協議)。詎料,被告鴻揚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乙○
○除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且另對不特定之第三人以「只要
餵飽他(即原告)、供他睡就夠」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94,2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47,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鴻揚公司原積欠原告薪資94,200元,
嗣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鴻揚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情,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乙○○事後否認系爭協議之
效力,系爭協議顯然無效,原告得依原訂契約請求被告鴻揚
公司給付94,200元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既經作成,兩造即應
受其拘束,縱被告乙○○事後否認系爭協議,亦僅生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於原告另依法定原因解除系爭協議前
,不生系爭協議無效之效果,而原告除未證明系爭協議有何
解除原因及事由,復未舉證以實其有解除權之行使,其上開
系爭協議無效之主張,尚難憑採。故被告鴻揚公司依系爭協
議,應給付原告6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以「只要餵飽他、
供他睡就夠了」之話語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原告除未舉
證以實被告乙○○確曾為此表示外,復觀該等話語之內容亦
難謂對原告將生何等個人評價貶損之名譽權侵害,是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主張,尚非有據,亦應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合計│1,5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