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址設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澳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澳花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同時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底,明知甲○○於八十六年間僅在澳花公司工作一個月,支領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竟為逃漏澳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虛報澳花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共給付甲○○薪資新臺幣三十一萬二千元,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虛增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查核之正確。
二、案經甲○○告訴後,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甲○○於曾於公司任職一個月之事實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平日僅負責處理管理公司外面之工作,公司相關報稅事宜均委由其配偶乙○○及會計小姐處理,對於會計小姐及乙○○虛報甲○○之所得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第三十六頁反面),並有甲○○之綜合所得稅核發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而澳花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虛報 李茂盛 工資二十八萬二千元(申報三十一萬二千元,扣除實際發給之三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述綦詳,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羅東審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事實堪認明確。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中雖均一再辯稱:對於公司報稅事項並不清楚云云,然被告為澳花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宜稅羅一字第一三0二四號函文可資佐證(見台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本於國家對於各類公司監管之正確性,公司負責人於法律上對於公司營運情形、報稅情形自有詳細瞭解之義務,因此相關報稅資料於申報前常理均應經由公司負責人仔細核閱,以便瞭解公司營利及相關成本支出情形,應非僅由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完成便擅自申報之理;更何況公司相關之報稅資料,均應蓋有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公司章,於公司申報資料送出前,應經公司負責人蓋印認可之程序,更可徵被告於申報資料前對於相關之報稅資料應知悉。而被告前揭辯稱顯示被告對於公司報稅事項漠不關心,全任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太太處理,此一辯詞實與常情顯然不符,更彰顯被告刻意迴避刑責之意;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陸陸續續住院,生病後,會計業務就交由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及三十六頁),證人與被告為配偶親密之關係,其對於本案之供述應無理由刻意不利被告之理,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報稅事項本具有督導之責,證人所為前揭證述,與常理尚無不合,應堪認定屬實,而證人之證言亦再次證明被告丙○○對於系爭報稅事宜應知之詳知;末查,會計小姐為公司之雇員,對於公司相關之報稅情形,應係於公司決策者之指揮下填具,若非本於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下,應不致於為不實記載之理,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甲○○係受僱於澳花實業有限公司為臨時工,領取薪資共三萬元,業據甲○○供明在卷,澳花公司自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丙○○係澳花公司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宜稅羅一字第一三0二四號函文可稽,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製作內容不實之甲○○名義之會計憑證扣繳憑單,據以行使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澳花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自足生損害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稽徵及查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爰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情節,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以圖卸責之態度以及逃漏稅捐之數額等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被告,爰依裁判時之新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目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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