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廖裕德 代理人 蘇進文 被告 張正雄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從撤銷發回至裁定諭知,期間未有開庭,提供自訴人有所伸張或表示意見之機會;自訴人於本案確實具備「犯罪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而得提起自訴,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等判例可參,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及瑕疵,容待商榷云云。
二、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卅四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參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選舉時,檢具之耕地面積未達法定面積,又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取得候選人資格,再當選理事,並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張正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參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選舉時,檢具之耕地面積未達法定面積,又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取得候選人資格,再當選理事,並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茍其所訴實在,則被告於檢具不實之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予主辦選舉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際,即已直接侵害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舉辦選舉之公信力,是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自訴人僅係參選人,縱有損害亦係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以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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