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二三四一、二三四二號,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起訴書。
二、查原審認定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四、一二四之三0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分別改為基隆市○○區○○段二十五、三十四地號,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台灣省,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且經台灣省政府編訂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丙○○○未經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分別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七十二之三號(二十五地號)、七十二之二號(三十四地號)、七十號(三十四地號)房屋。被告三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查被告三人分別於六十九年或七十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建屋,其後雖在原址整修,然未擴大使用土地範圍,故其追訴權時效仍自最初竊佔時起算,並非於整修時重行起算,則 自渠 等最初竊佔之六十九年或七十年起算迄至檢察官起訴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均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原判決誤繕為第二條,應予改正),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水土保持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始經立法,水土保持法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而制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竊佔罪單純保護他人財產之目的,並不相同。且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均屬繼續性之行為,其行為一日不終止,即繼續一日侵害水土保持,其追訴權時效均應自侵害水土保持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始符法律本旨。本件被告三人並非自六十九年或七十年間即以一成不變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三人陸續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間另有整地、擴建鐵皮屋等行為,顯已變更系爭土地之現狀,此整地、擴建鐵皮屋之另一行為,是否足以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虞,對於水土保持法所欲保護之「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等法益,已構成新危害。本件起訴即係針對此一新危害行為而起訴,則其追訴權時效究應以該構成新危害之整地擴建行為時間,作為起算點,抑或仍自最初竊佔時起算,尚有詳於審酌究明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