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四之四號住處,因細故而基於傷害故意,先以新臺幣十元硬幣丟擲告訴人,再以拳頭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頸瘀傷四×0.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中之傷害罪嫌云云(起訴書漏載家庭暴力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和解,和解筆錄另行製作,原審問告訴人有何意見,經告訴人答稱:「我願撤回對於被告的傷害告訴」,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於審判筆錄簽名,此有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和解始撤回本件告訴,此外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告訴人應已合法撤回告訴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漏載家庭暴力罪。㈡和解書內容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告訴人不認同」等語。又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亦稱:「我沒有說要撤回,只是要和解」、「我當時是不懂撤回的意思,而且念在夫妻關係,所以才要和解。我只有國中畢業。我不懂撤回的意思」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原審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筆錄,告訴人則自承:「撤回告訴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後來和解後因為他都沒有履行和解條件,所以我才又上訴」等語。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已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在筆錄上簽名確認。依上開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縱被告事後未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不容告訴人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主張變更既生撤回之效力,致影響訴訟之安定。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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