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參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選舉時,檢具之耕地面積未達法定面積,又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取得候選人資格,再當選理事,並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自訴。原審法院以經訊問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
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所提之耕地面積未達法定面積,又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而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取得候選人資格,再當選為理事,並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等情,縱認有損害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之公信,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同為候選人之自訴人,縱因被告之登記候選並當選,而影響其權益,然其個人是否即得認係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待斟酌,原審法院未先審究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得否提起自訴,而以經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即難謂為適當,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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