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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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甲○○
丙○○丁○○戊○○庚○○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以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權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使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被告甲○○向自訴人騙取高雄縣○○鎮○○○段六0六之六三0地號、門○○○鎮○○路○○○巷○號房地所有權狀,騙取自訴人囑託 林梅香 代書就門牌高雄縣○○鎮○○路○○○巷○號、十二號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又騙取自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委託被告甲○○代刻印章,並於偽造之台中縣大里市○○○段0二六0─
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虛偽記載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人予自訴人(被偽造名義人為自訴人),以圖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甲○○以被告戊○○、庚○○、乙○○等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以其父丙○○、伯父丁○○所共有之台中縣大里市土地虛偽取信自訴人,出具其父即被告丙○○簽立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則上開被告顯然知情而有共犯之嫌疑。綜上,自訴人顯為直接被害人,依法應可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法益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指訴被告等向自訴人詐得高雄縣○○鎮○○○段六0六之六三0號、同段六0六之六三一號土地及高雄縣○○鎮○○路○○○巷○號、十二號房屋部分,依自訴人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潤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若被告等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其所直接侵害者係潤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適法。又自訴人辯稱: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權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使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云云。惟觀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出賣人潤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代表人並非自訴人,故自訴人對潤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管領權受侵害可言,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害人須因犯罪侵害其法益而受有損害,惟觀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台中縣大里市○○○段0二六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偽造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之事實可知,縱自訴人所稱屬實,並無因此致其法益受到任何損害。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重在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產處分致生財產減損之結果,是本罪之行為客體應限於能表彰財產價值之物方有致生財產減損之可能,身分證件僅在表彰個人身分之文書非在表彰財產價值,是身分證件非屬本罪之行為客體,自非本罪所保護之對象。故自訴人指訴被告等騙取自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部分,承上說明,身分證影本並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對象,縱自訴人所指等情為真,其亦無何財產法益因犯罪而受損害。是原審認本件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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