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原告獨資經營之「蜘蛛人服飾精品店」,藉故敲毀原告展示櫃之玻璃。同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復在上址要求原告讓與上開精品店百分之三十股權而遭原告拒絕時,即持原告所有原木面椅丟擲原告,致該原木面椅毀損,復強拉原告之頭部撞擊店內玻璃展示櫃,致原告受有「頭部右側擦傷紅腫三乘三公分、頭部後右側擦傷四乘零點三公分、右上肢瘀傷二乘二公分、頸部紅腫四乘二公分」等傷害,並使原置於該玻璃展示櫃上之咕咕鐘因而掉落毀損,嗣被告並進一步逼迫原告書立股權讓渡書,並以「你碰到鬼了,真想一槍打死你」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終日恐懼、坐立難安,因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就醫持續治療。核被告毀損原告之玻璃展示櫃、原木面椅、咕咕鐘,致使原告分別受有七千五百元、二百三十元及二千六百元之損害,而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七十三元,又被告以暴力行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造成嚴重之傷害,致令原告甚為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三十萬,為此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原告提出玻璃展示櫃、原木面椅、咕咕鐘等估價單各一紙、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醫療單據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受毀損及傷害之損失,但其請求之慰撫金太高,被告無力負擔。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揭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書可按。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毀損其所有之玻璃展示櫃、原木面椅、咕咕鐘,致使原告分別受有七千五百元、二百三十元及二千六百元之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拉扯其頭部撞擊玻璃展示櫃,致使其受有「頭部右側擦傷紅腫三乘三公分、頭部後右側擦傷四乘零點三公分、右上肢瘀傷二乘二公分、頸部紅腫四乘二公分」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七十三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驗傷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被告對此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及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三十萬,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因而所受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新台幣六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敗訴部分,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原告勝訴及敗訴部分,亦均未逾一百萬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判決宣告後即為確定,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