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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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辛○○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家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因相對人即被告乙○○、丙○○、庚○○、戊○○、甲○○、丁○○、己○○與
訴外人 劉登陸 、李 張得城 (刑事部分未據起訴)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使伊受有損害,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將原裁定附表Ⅱ所示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被繼承人 張賜 名義後,相對人應協同伊辦理繼承登記,伊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等情。
㈡本件被繼承人張賜遺產之繼承登記係委由相對人等辦理,抗告人並不知悉,否則
抗告人何需提出刑事告訴?本件因相對人等之行為致抗告人發生損害,抗告人是否為被害人,應依證據調查,非得一逕以刑事法院之認定為惟一依據。又相對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係侵害社會法益,然該犯罪行為仍有侵害個人法益之可能,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犯罪而間接受有不法利益之個人,即認抗告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顯有未合。如抗告人之訴之聲明有誤,應係請求有無理由,再其他相對人如經審認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以判決為之,而不得以裁定為之云云。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起訴時是否具有被害人身分,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悉以刑事判決為斷;若非因犯罪而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原應以其訴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倘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張賜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訴外人 李張得城 、相對人乙○○、戊○○、丁○○、庚○○、丙○○、甲○○、己○○、許 張月嬌 等人、張阿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去世) 張得鴻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去世)、 張得子 (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去世)共計十三人,上開十三人與訴外人即代書 劉登隆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書立不實之張得鴻、許張月嬌之拋棄繼承書,據以製作不實之繼承表,登載於代書劉登隆於業務上作成之土地登記書,再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張賜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登記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上開十三人與劉登隆均為共同正犯,均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原法院卷內可稽(九十重家訴字第二號卷內第八六至一0五頁),足認本件抗告人亦為犯罪行為人之一,不因抗告人現尚未被提起公訴而有異,故抗告人並非被害人,竟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