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五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國雄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聲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經警員攔檢,確依警員指示停車,而未及時出示行照、駕照,係因對闖紅燈之違規有不同之判斷,抗告人尚在與員警溝通討論,並無任何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舉發單上所稱之違規事實為電腦列印錯誤,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王國雄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六十一線與苗十二線交岔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舉發闖紅燈並不服指揮稽查,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員警 徐榮廷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異議人駕駛前揭汽車,停在台六十一與苗十一線路口等紅燈,燈號還是紅燈,他從汽機車慢車道左轉進入北上快車道,我們在前方約二百公尺將他攔下,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未出示,他拒絕後,我們就告訴他相關違約事由,即他拒絕取締‧‧‧(違規通知單上寫逃逸)是電腦列印,同一格式‧‧‧(當時異議人闖紅燈之情況)很明顯,那個路口快車道有闖紅燈照相,所以往往都是慢車道的車子闖紅燈」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又抗告人經警攔停並要求出示其汽車駕照及行照時,其身上確有攜帶上開證件,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其於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時未依員警之指示出示上開證件,是抗告人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即難採信;(三)、舉發單位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核屬有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係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尚有不當,撤銷原處分,並以抗告人確有於違規闖紅燈並經警取締後,不服從員警之稽查之違規事實,而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闖紅燈部分罰鍰銀元六百元(適用從輕原則,依舊法處斷),不服從員警稽查部分罰鍰新台幣九百元(適用從新原則,依新法處斷),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罰,經核尚稱允當,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