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九三一七號函令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僅將罰鍰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類推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十時三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已逾期(有效日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止)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一輛為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路、和平東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受處分人即出示該張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執勤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規定之行為,乃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二九八二二號)當場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簽收,且代保管該張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逾期駕駛執照及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四一五四四00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即受處分人於原審亦稱:警察取締我持逾期駕照駕駛機車,...我第一次拿的是逾期的機車駕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見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明確。雖受處分人辯稱略以其當時亦持有未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對於交通法令不熟悉而錯拿該張已逾期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既係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汽(機)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機)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及第二項「汽(機)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何不能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情事,且受處分人確係在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攔停稽查時出示該張已逾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自不因其另持有未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使違規行為合法化,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交路()字第00七三三八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案受處分人遭警取締時,其係持逾期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而非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其持逾期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亦有該函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扣繳該張已逾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舉發人為本案唯一證據(人證),其證明抗告人(意圖)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純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又舉發人臨檢前並未對抗告人告以實施之事由,其搜證過程即有瑕疵,有違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舉發員警攔查時,抗告人僅出示逾期之重型機車駕照,並未出示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員警依法舉發駕照逾期及代保管逾期之該機車駕照,並無不當,已據大安分局前揭函文及抗告人逾期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除人證外尚有抗告人出示之逾期機車駕照佐證,顯非單一證據或個人意見或推測可比。且依前開函文抗告人已「出示」逾期之機車駕照予舉發人,尤非單純「意圖」而已。況且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舉發人舉發當時係擔任小巡邏區警網勤務,依規定計畫於當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二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捷運站下執行路檢攔停勤務,而抗告人當時僅出示逾期之重型機車駕照,一切過程均依規定執行,並無錯誤,有本院囑託該大安分局傳真之警備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已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之任意盤查,抗告人認執行程序有瑕疵,與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不合云云,尚有誤會。至於上開交通部之函示內容,亦無違憲或違法問題。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