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接獲線報指稱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乃派遣該隊員警甲○○、丙○○、乙○於當晚十一時許,趕抵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丁○○住處附近埋伏、守候。迄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步出上址屋外,丙○○旋趨前表明警察身分欲依法盤查。詎丁○○聞言,唯恐攜藏之毒品遭警查獲,竟即出拳毆擊 陳員 ,嗣並以揮拳或腳踢之方式,接續毆打陳員及在一旁見狀隨即趕來支援之甲○○、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致使丙○○受有右膝蓋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肩挫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手無名指挫擦傷之傷害。後於陳員等三人合力之下,始將丁○○制服,當場且扣得 賴某 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四公克)及針筒一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關於被告丁○○如何於遇丙○○前來並表明警察身分欲依法盤查之際,旋即出拳毆擊陳員,嗣並以揮拳或腳踢之方式,接續毆打陳員及在一旁見狀隨即趕來支援之甲○○、乙○,致使陳員等三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且有渠三人傷情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憑,稽以被告丁○○於警訊亦自承:我因害怕身上毒品被警方查獲,方出手攻擊警方等語(見偵卷第六頁筆錄),據而可徵告訴人三人所指各節屬實,胥堪採信,是被告有前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三人均受有傷害之犯行,殊無可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伊當時只顧閃躲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接續為一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三人同受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係以揮拳或腳踢之此事實上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二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此為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傷害之輕重,於遇員警表明身分依法盤查時,竟敢公然對之施暴,其目無法紀悍然挑戰公權力及執法威信之舉,不容輕宥寬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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