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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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諉卸過失犯罪,以其適逢落石,又遊覽車車速亦太快等語資為辯解,惟查,本院將其所質疑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參酌再予詳為覆議鑑定,據該委員會函覆:依據警繪圖兩車最後停止位置、兩車接觸碰撞部位等資料,並無充分跡證足以研判認定大客車有超速及侵入來車道之情形,又本案肇責之鑑定依據,係視何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而論,本案聯結車究竟有無遭落石擊中,與事故之 肇生 認為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九○─二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片面主觀畏罪之詞質疑交通專業機關所為具社會公信力之鑑定報告結論,洵無可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雖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科,八十四年間又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過失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內先後與各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近四百萬元,並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六份可憑,其既已將本案圓滿解決,又肩負一家生計及撫養家屬之責,同有里長證明書二份及戶口名簿影本三份等在卷可按,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用資兼顧,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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