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正雄 代理人 蒲盛松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提出之異議狀雖有形式疏忽,但原審亦未於傳票附記欄註記應備文件及待改文件、違規車號、單號等以供補正,爰請求准予補正,又抗告人已於法定時間內告知交通裁決所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交通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卻不處罰該駕駛人,仍處罰受處分人公司,而抗告人亦曾就相同事件依法聲請變更受處分人為實際駕駛人,本件卻因裁決所承辦人員不同,致裁決歧異,抗告人甚感無奈,爰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並非蒲盛松,有前揭裁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如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所不當,自應由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雖載有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惟於卷尾具狀人欄內並無「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之記載,卻於卷首異議人欄及卷尾具狀人欄內均載有蒲盛松之名義,因認捷運交通有限公司及蒲盛松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將「捷運交通有限公司」及「蒲盛松」之異議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異議狀雖於異議人欄載有捷運交通有限公司及蒲盛松之名義,且於具狀人欄內僅有蒲盛松之簽名蓋章而無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惟核其書狀之真意,另參諸所附裁決書、申請書、切結書、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等文件資料顯示,其係以捷運交通有限公司為聲明異議人,而以蒲盛松為代理人,此點並可由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委任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法代何正雄委任受任人蒲盛松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一紙(參原審卷第十八頁),以及蒲盛松係以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於原審到庭陳述等情為證(參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異議人應為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僅異議狀內未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及蒲盛松為委任代理之受任人身分詳予表明,此項記載,雖不符法定程式,惟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原審遽以該程序要件之瑕疵不得補正而駁回捷運交通公司之異議,尚有未合;(二)、抗告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切結書、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暨駕駛人歐浴浤之駕駛執照影本,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申請變更受處分人為實際駕駛人,雖觀諸該租賃合約書所載,出租人為蒲盛松、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承租駕駛人為 黃澤翔 ,捷運交通公司所陳報之實際駕駛人歐浴浤並非契約當事人,惟該合約書乙方(即黃澤翔)連帶保證人暨承租駕駛人欄則載有歐浴浤名義,是本件實際駕駛人是否即為歐浴浤尚待查證,原審未予傳喚查明,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及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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