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任職汽車公司之友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車上應裝設市價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成本價一萬九千元)之VCD一台,惟甲○○未依約予以裝設即行離職,乙○○因而對甲○○心生不滿。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見甲○○行經基隆巿麥金路大潤發批發倉庫停車場,竟以手毆打甲○○,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並對之恐嚇以:今天這是小意思,如果你不照我意思,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要求甲○○償付汽車兩期貸款及保險費共三萬餘元,以抵充未裝設VCD之代價,又脅迫甲○○交出身分證及其母親 陳碧雲 之行車執照各一紙以為抵押,致甲○○心生畏懼而交出前揭證件及答允給付三萬餘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知理虧,允諾代付二期貸款及保險費,並主動拿出身分證、行車執照為做擔保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脅迫被害人交付身分證、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況被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如果被害人係自願交付證件予被告以供抵押,當交付自己身分證即可,何以連被害人母親陳碧雲T八─八三八五號之行車執照亦交予被告?又為何願負擔被告汽車貸款債務之多餘金額?而上開身分證、行車執照確係被告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交予警方,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應係受被告暴力相向後,懾於該情勢下不得不交出上開證件,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並未據被害人甲○○依法提出告訴,原審不察,仍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未具理由,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動輒打人,又惡言相向,危害社會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巿麥金路大潤發批發倉庫停車場,竟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左側血腫4X4公分、右頰紅腫3X3公分,左手大指背皮破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並未據被害人甲○○依法提出告訴,依法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