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洪嬌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而 陳啟村 (已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患有腦性麻痺之姪 陳信璋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陳洪嬌有意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即透過欲賺取仲介費用之陳啟村勸誘陳信璋與陳洪嬌假結婚,陳信璋貪圖報酬及免費旅費,即應允之。陳洪嬌遂與陳啟村、陳信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啟村、陳信璋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啟村安排陳信璋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復於同年月27日與陳洪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虛偽之結婚公證書。嗣陳信璋於同年11月4日返臺後,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由海基會出具核對上開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再依陳啟村之指示,於同年12月3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信璋與陳洪嬌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信璋復依陳啟村之指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經該派出所員警實質查核,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於93年11月15日持該保證書及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陳洪嬌入境來臺,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而於94年1月19日核發陳洪嬌入境許可證,使陳洪嬌於同年4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陳洪嬌與陳信璋同住高雄縣大寮鄉過埤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過埤里)住處數日後,即聲稱欲北上打工,而行方不明。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洪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與陳信璋並非假結婚,係因其更換電話及搬家,才會造成與陳信璋間之誤會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信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璋之母親 李美麗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璋之胞妹陳盈如亦均於偵查中證稱知悉陳信璋與被告係假結婚等語,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詞,實不足取。況被告入境臺灣約3日後,即離開同案被告陳信璋住處未歸,數年間亦無任何聯絡,實與一般婚姻狀況有異,又其與警詢中自承其現因欲返回大陸地區,始向警方投案乙節,益徵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啟村、陳信璋間就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大陸地區人士,竟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