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NH.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41號、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ANHNAM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THANHNAM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該表內對我國國際駕照、國內駕照態度資訊可供國內公路監理機關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外國國際駕照簽證及外國正式駕照可否換領我國駕照之參考依據,而越南係「否認我國駕照在當地使用」、「需將我國國際或國內駕照譯為當地語言,送交越南機關換照」,故依互惠原則,越南之國內駕照無法逕行在我國使用,而須據相關法律規定換照,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規定:持有外國政府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一覽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僅有越南國內駕照,而未申請國際駕照等情,且經本院電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查悉被告之簽證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到期,目前已逾期居留5天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亦應無從依規定換發我國駕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為無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 歐順安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再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除了車禍當天及隔天
有來醫院來看伊外,至今皆無主動關心伊,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有所反應;被告只有跟伊說過大概住在哪裡,以及有在工作,但從未透露確切居住、工作地點之住址;伊與被告於100年12月間有約在新濱派出所見面,被告說只能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5,555元,從101年1月10日開始給付,每月支付3,000-4,000元,惟後來又說可以每月還伊10,000元,被告說話總是反反覆覆,讓伊不知道被告到底會不會賠償,原本被告的朋友陳太太說要幫忙,可是後來伊再透過陳太太找被告,都很難找到人,陳太太就不願意再管這件事;伊住院5天後回家休養,直到100年11月1日才開始上班,在復原過程中,必須一直背著護具,手都不能放下來,相當辛苦,而伊到現在手都還會酸痛無力,且不能提重物,車禍所受傷勢已影響到伊所從事之中藥整理、運送及包裝之職務,且101年7月以後伊還需開刀將身體內的鐵架拿出來等語,並參諸卷附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又衡以本院多次聯絡被告本件開庭事宜,被告不僅不斷狡賴,一再表示不願配合法院,且對於其租屋、工作地點等資訊曲詞拒絕提供,最終仍未到庭等情,應可認告訴人不僅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生理傷害非輕,又須花費加倍之時間、精力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所生之精神痛苦與壓力不可謂不大,而被告明知其並無我國駕照,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違規逆向行駛,致撞傷告訴人,事後卻善盡各法逃避刑責及賠償責任,動輒假藉其為一年紀尚輕之外國人,不諳臺灣語言及法律,且家境不好等空泛理由搪塞告訴人及法院,顯然藐視我國國民之權益,對於我國法律規範及司法制度置若罔聞。我國向來以開放之態度歡迎外籍人士前來我國求學、就業或聯姻,縱我國以友善之基調對待外籍人士,惟捍衛、保障我國國民一事乃屬不可退讓之重要原則,一旦有外籍人士侵害我國國民之情事發生,我國司法勢必介入解決,給予該外籍人士應有之懲罰,不容任何妥協或寬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為非法居留之狀態,
已如前述,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41號100年度偵字第25476號被告 黎青 南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F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黎青南 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一路45號前(該處路段為行車方向由北往南之單行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於該單行道上,適有歐順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臨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歐順安人車倒地,歐順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損壞(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歐順安受有左前額挫傷、浮腫、裂傷、左肩胸挫傷併鎖骨骨折、第2、3、4、5、6肋骨骨折、左下腰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順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青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順安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標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遵循行車方向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