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楊世輝前因侵占及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9號、86年度易緝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20行「匯款於當日」應更正為「於匯款當日」,第21行「3月11日」應更正為「3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 鍾坤泰 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先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卻又不待調解之通知旋即出境,且迄今未歸,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顯然係為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均減其刑期、金額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被告楊世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輝於民國96年間向 崔鴻聲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嘉誠中古車行」賣場之四分之一面積,並與崔鴻聲及其他2人一同在上該中古車行販售中古汽車,4人間之關係僅係共用中古車行之賣場,然僅得販售自己取得之中古車,若自己招攬之客戶中意其他3人之中古車,須徵得該人之同意,始得將之售出,惟買受人仍應將買賣價金匯入負責該車之人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亦即以所謂「調車」方式為之。詎楊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明知停放於「嘉誠中古車行」、尚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VA-AN19830號、排氣量1,590c.c.之紅色自小客車為崔鴻聲所取得並負責販售者,竟於96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未徵得崔鴻聲之同意,即在上開賣場內向鍾坤泰佯稱上開車輛係自己販售之中古車,鍾坤泰只須將扣除定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款項如數匯入楊世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下稱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取得該車所有權云云,致鍾坤泰陷於錯誤,而允諾以17萬元之價金外加保險費、稅金等合計18萬5千元之金額買受該車,且當場交付定金3千元,並於翌日將18萬2千元之款項匯入楊世輝上開帳戶內後,約定匯款於當日19時在「嘉誠中古車行」交車。嗣鍾坤泰於3月11日前往「嘉誠中古車行」準備取車時,經崔鴻聲告知因楊世輝無權處分該車致無法交車,而楊世輝業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坤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世輝之供述│1.被告未經證人崔鴻聲之同意,即││││將證人崔鴻聲所負責之中古車售││││予告訴人鍾坤泰之事實。││││2.被告明知本件買賣價金若以匯款││││方式支付,應由買受人直接匯入││││證人崔鴻聲帳戶,卻指示證人即││││買受人鍾坤泰將之匯入自己帳戶││││之事實。││││3.證人鍾坤泰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挪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坤泰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崔鴻聲之證述│1.被告未經證人崔鴻聲之同意,即││││將證人崔鴻聲所負責之中古車售││││予告訴人鍾坤泰之事實。││││2.被告明知本件買賣價金若以匯款││││方式支付,應由買受人直接匯入││││證人崔鴻聲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鍾坤泰未能取得本件交易││││車輛之事實。│├──┼──────────┼───────────────┤│4│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告訴人鍾坤泰於96年3月12日將18│││0000000-0000000號帳│萬2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且被告旋即悉數提領之事實│││」及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5│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事實。│││紙││├──┼──────────┼───────────────┤│6│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被告聲稱希望調解並與告訴人和解│││詢結果及高雄市美濃區│,卻於本署開庭後旋即出境,經高│││公所函文各1紙│雄市美濃區公所通知調解仍不到場││││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係因其妻罹患子宮肌瘤急需用錢,為了籌湊醫藥費,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並將之花用云云。惟按「子宮肌瘤」病症並非一夜之間即可形成,本件若如被告所稱,則被告資金需求早已存在,應非收受告訴人始另行起意不履行交易。再參以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悉數提領並逃逸無蹤,更足證被告自始即有不履行交易之詐欺犯意。末查,被告於96年間之婚姻狀況為「離婚」,其與 張樂蒂 業於82年間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更彰顯被告上開陳述純係試圖博取同情,而為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核被告楊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爰審酌被告聲稱希望調解並與告訴人和解,卻於本署開庭後旋即出境,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通知調解仍不到場,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茲具體求處有期徒6月,併科3萬元罰金,並請勿為緩刑之諭知,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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