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6行「先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以每件
上衣及外套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嗣於同日11時4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件上衣及外套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價格,每件褲子25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設於高雄市林園區○○○路30號前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褲子399元,每件上衣及外套58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㈡證據部分㈠第4行「現場採證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採證
及扣案物照片16張」,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份」㈢罪數: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為警查
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數名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時扣得6件)及期間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件,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33號被告黃鳳嬌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虎井7號居高雄市○○區○○路1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嬌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鳳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以每件上衣及外套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價格,每件褲子25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0年3月17日7時許,在其設於高雄市林園區○○○路30號前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褲子399元,每件上衣及外套58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日11時4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6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鳳嬌固不否認有設攤販賣衣服及褲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的是仿賣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人 賴麗玉 及證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鑑定證明書2紙、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
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揭商標等語明確。從而,被告係經營販售衣服為業,而僅以1件250元至5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衣服及褲子,並以399元至590元之價格出售,而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類似商品│├──┼────────────┼──────┼─────────┤│2│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類似商品。│├──┼────────────┼──────┼─────────┤│3│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類似商品。│├──┼────────────┼──────┼─────────┤│4│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金屬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布帶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等類似商品。│├──┼────────────┼──────┼─────────┤│5│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類似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GUCCI商標上衣│2件│├──┼─────────────┼─────┤│2│仿冒GUCCI商標外套│2件│├──┼─────────────┼─────┤│3│仿冒CHANEL商標長褲│2件│├──┼─────────────┼─────┤│4│仿冒BURBERRY商標短裙│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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