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⑴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6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下稱乙罪)。
上述甲、乙二罪復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5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含袋共計重0.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⑶至扣案白色細結晶11包,毛重11.29公克,顯與本案被告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再決定是否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102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3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國中新村37之1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5日18│││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時1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9058號)各乙紙。││├──┼───────────┼────────────┤│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99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度證字第513號)、基隆│有之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結│││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事實。│││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鑑││││驗彩色照片各乙紙。││├──┼───────────┼────────────┤│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係為警持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169號│在臺北縣○○鎮○○○○路│││)、基隆市第四分局搜索│國中新村37之1號2樓查獲之│││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無│事實。│││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現場彩色照片共10幀。││├──┼───────────┼────────────┤│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