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CX7-813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之情形,詎丙○○騎乘機車,於行近西定路80巷口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雖見有 尤素梅 在前方行人穿越道旁,自左往右,正在穿越西定路,然認尤素梅會禮讓其先行通過,而疏未注意前方尤素梅並非禮讓而係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馬路之動態,丙○○並因疏未注意前開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且反係加速貿然前進,尤素梅則原應注意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影響車輛通行,而依上開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尤素梅因貪圖一時便利,疏未注意而偏離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西定路,丙○○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尤素梅,尤素梅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後,仍於99年2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之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被害人之夫 尤游 象梯於警詢、偵訊時所指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4-16頁)、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計44張(見相卷第20-30頁、第61-72頁、本院卷第39-40頁)附卷足稽。且被害人尤素梅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為證(見相卷第17頁、第31頁、第37頁、第45-50頁、第53-58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不得在其100公尺內或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18頁駕駛執照影本),並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而被害人行走在市區道路上,渠等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又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及被害人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行走中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甚明,又渠2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指明。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乙○○警員於本院99年6月1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尤素梅之過失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於車禍後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已據被害人之子丁○○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且戮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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