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泰福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泰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泰富峯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異議人聲請重新換發債權憑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74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官於民國99年6月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乃於99年6月8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64年間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64年度民執清字第375號),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於82年、85年、88年、91年、93年及96年陸續經本院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且於93年及96年,異議人均以因本票原本於6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完結後並未獲本院發還而僅提出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經本院核准換發,今異議人仍以相同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卻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須補正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原本,因異議人無從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本院64年度民執清字第375號卷宗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合法銷燬無從查考,及異議人93、96年2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陷異議人於喪失債權之極度不利之處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之前提必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執執行,合先敘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此時執行法院應將該分配款予以提存,待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執行法院始將該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行換發債憑證既僅提出原債權憑證,而未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爭本票原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限期異議人補正,於法有據。異議人雖稱系爭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原本於64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完結時,本院並未發還無從補正云云,然因本院64年度民執清字第375號卷宗已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合法銷燬而無從查考,現異議人既已因不詳原因而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異議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公示催告程序,於取得除權判決後,始得主張該票據之權利。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執以上開理由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均經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本件相對人之負責人應為其清算人(如無章定或議定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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