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5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釋放,於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至入針筒內混和生理食鹽水之方式,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包裝袋1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裝海洛因所用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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