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菜刀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上訴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惟乙○○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強盜犯行後之一月內,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欲供己恐嚇取財時代步及隱匿身分之用。乙○○竊得該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頭戴安全帽、臉幪口罩,攜帶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於同日五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內,先佯裝顧客進入店內,觀察店內除店員外別無他人後,隨即假意選購葡萄乾一包,持往櫃臺結帳,嗣於交付該葡萄乾之對價新台幣三十五元予店員丁○○,趁丁○○打開收銀機收款時,乙○○即著手取出上開所攜帶之菜刀一把,並欲以在丁○○面前亮出該菜刀之方式,恐嚇丁○○交出財物,然於乙○○尚未進入櫃臺前,即為丁○○察覺乙○○手持菜刀,因而出手將乙○○壓制在地,適由不詳姓名之顧客報警後查獲,乙○○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菜刀一把、鑰匙一支。安全帽、口罩則未扣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係先以竊盜為方法,竊取供恐嚇取財所用之代步工具並欲藉此隱藏其身分,以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所犯竊盜罪部分,起訴書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條,然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自已起訴,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條;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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