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文豪齊股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連同重零點貳壹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連同重零點肆伍公克之包裝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一點三一四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連同重零點貳壹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連同重零點肆伍公克之包裝塑膠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一點三一四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袋伍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九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惟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四年五月底或六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之一二居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絕色汽車賓館五○五室內、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街口附近某土地公廟內等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四至五日施用一次。
三、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三次:
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之一二居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一點三一四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袋三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絕色汽車賓館五○五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台北縣政府警查局板橋分局先後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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