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愛慕虛榮,追逐物慾享受,對原告百般要求,原告所得無法供其索求,被告即離家出走,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從此不相往來。嗣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兩造離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奉化縣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在案。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兩造婚姻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00三)奉民一初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離婚,現已生效,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婚後不睦,嗣被告於返回大陸期間向大陸地區浙江省奉化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判決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又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境中證字第09530603105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復據被告以書狀到院陳明,兩造婚姻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奉化縣人民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00三)奉民一初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離婚,現已生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院離婚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雖同原告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雙方無感情基礎,加上文化背景、生活環境差異,經常為生活鎖事爭吵,嗣被告於返回大陸期間,逕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該法院已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多年來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嗣更訴請離婚獲准,被告在主觀上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亦已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為有責,而原告為責任較輕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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