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令甲○○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甲○○前揭住處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十五頁),又被告為警查獲之一小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則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六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令被告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等情,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二案件,依序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0三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二度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戒斷毒癮,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單純之勒戒治療已難期成效,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本身並未直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小包白粉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已見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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