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5日戒治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7日上午11時10分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起,至95年5月15日12時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2次。嗣分別於95年4月17日11時10分許,及同年5月15日12時許,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患有癲癇症,有服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也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
95年4月17日11時10分許,及同年5月15日12時許,先後2次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3頁、95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第3頁),再經本院將被告於95年5月15日採集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複驗,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1月3日中山醫港95川吉字第0950006169號函所附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查毒品於施用後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式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施用後1至4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測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無訛。且被告雖曾於95年4月17日上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就診原因為出現易怒、失眠情形2至3個月,依據該次就診所開立之處方箋,服用後應不會導致尿液檢驗報告中出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大於閥值之結果,有該院95年7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50702636號函存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16-1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5日戒治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歷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施用毒品仍屬危害己身之犯罪,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懲儆之效,復予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略以:被告於95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嗣於95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47號4樓為警查獲。因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之性質,故被告多次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集合犯,為屬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往法院之一致見解均認為係連續犯,豈能因刑法修正後,即將原屬連續犯罪質之行為,轉變成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連續犯廢除後,原屬連續犯之行為,應論以數罪)。是被告縱有於95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發生在刑法新法施行後,行為時有關連續犯規定已遭刪除,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原存之連續關係,已因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後受阻斷,無從成立連續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