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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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7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武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江武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江武峰)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為籌措施用毒品及日常所需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在臺中縣市地區,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一)、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攜帶
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插於腰際,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在櫃檯前亮出插在腰際之西瓜刀,再對店員乙○○恫稱:「我只是要求財而已」、「所有大張的 小張 給兩張」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予甲○○。
(二)、甲○○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二十時五十二分許,攜帶前
開西瓜刀一把,插於腰際,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號「OK便利商店」,在櫃檯前亮出插在腰際之西瓜刀,再對店員己○○恫稱:「我只是要錢,你要好好配合,我不想傷害其他人。」等語,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交付現金一千五百元予甲○○。
(三)、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時十三分許,攜帶前開
西瓜刀一把,插於腰際,前往臺中縣○○鄉○○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在櫃檯前亮出插在腰際之西瓜刀,對店員辛○○恫稱:「我是通緝犯只是要求財,你好好配合,我不傷害任何人。」等語,致辛○○心生畏懼,打開收銀機後,任由甲○○取走現金三千一百元。
(四)、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二十三分許,攜帶
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插於腰際,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七號「統好超商」,在櫃檯前亮出插在腰際之水果刀,對店員戊○○恫稱:「我只是要錢,搶劫!」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打開收銀機後,任由甲○○取走現金四千六百元。
(五)、甲○○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前開
水果刀一把,插於腰際,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六號「OK便利商店」,在櫃檯前亮出插在腰際之水果刀,對店員丁○○恫稱:「搶劫!」「不然你將收銀機打開我自己拿。」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打開收銀機後,任由甲○○取走現金二千八百元。
(六)、甲○○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二十時五分許,攜帶前開水
果刀一把,插於腰際,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在櫃檯前亮出插在腰際之水果刀,對店長丙○○、店員庚○○恫稱:「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因丙○○未予理會,庚○○則因恐丙○○不測,而心生畏懼,打開收銀機,任由甲○○取走現金三千八百元。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之「OK便利商店」,在門口徘徊俟機作案時,為店員 周子琦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安順東三街口附近盤查甲○○,甲○○拒絕接受盤查當場逃逸,為警追緝至同市○○路與梅川西路口附查獲,在甲○○身上扣得贓款一百一十一元,再由甲○○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水溝內,扣得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五號住處,扣得甲○○於犯罪時所穿著之短褲及運動衫各一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辛○○、戊○○、丁○○、庚○○、丙○○、周子琦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及被告甲○○於犯罪時所穿著之短褲及運動衫各一件,及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丙○○、庚○○二人,因丙○○並未因生畏懼而未遂,同時致庚○○因生畏懼交付財物而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六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均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被告甲○○於犯罪時所穿著之短褲及運動衫各一件,雖屬被告所有,但均非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