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5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段與中山路口,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留有鑰匙1支,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離現場,為避免遭警方查獲該機車,復於同年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11號前,自該機車取得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用以拆卸懸掛在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丙○○所有上述機車之車牌丟棄,改懸掛丁○○所有之上述車牌,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GYC-481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景賢路口旁工地,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車斗上放置電鑽1把,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景賢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失竊之機車1台、鑰匙1支,丁○○所失竊之車牌0面及乙○○所有之電鑽1把(被害人均已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張、照片8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累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尾端尖銳,可供剌殺人體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持螺絲起子竊取丁○○所有之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丙○○所有之機車、乙○○所有之電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2次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竊盜被害人丙○○、丁○○及乙○○所有上述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非淺,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