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7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起子貳支、一字型起子貳支、圓形起子壹支、多功能夾子壹支、鐵橇壹支、剪刀壹支、扳手壹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個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僅因經濟困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先於94年9月19日5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圓形起子及多功能夾子各1支,以攀爬踰越停車場圍牆之方式,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大千公園」後方停車場內,甫持多功能夾子將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竊取該車之行車電腦時,適為乙○○所發覺,並報警前來處理,甲○○遂於同日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圓形起子及多功能夾子各1支,致未得逞。
㈡又於95年1月19日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橇、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剪刀及扳手各1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先持鐵撬將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玻璃1面敲破毀損,繼而拆毀左前大燈及方向燈各1個,致令不堪用後(毀損部分,已據告訴),正著手竊取該車之行車電腦之際,即為巡守隊員 黃文恭 當場逮獲,並報警前來處理,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橇1支、十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起子1支、剪刀
1支、扳手1支、手套1雙、手電筒1個及背包1個,致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 陳昌文 、 張耀文 、黃文恭、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1紙、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並有十字型起子2支、一字型起子2支、圓形起子1支、多功能夾子1支、鐵橇1支、剪刀1支、扳手1支、手套1雙、手電筒1個及背包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㈠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事實㈡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就事實㈠所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雖漏未論列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毀損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左前大燈及方向燈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不可分之狀況下,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犯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部分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未遂論處。又被告先後
2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事實㈡所示部分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且經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十字型起子2支、一字型起子2支、圓形起子1支、多功能夾子1支、鐵橇1支、剪刀1支、扳手1支、手套1雙、手電筒1個及背包1個,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