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五年二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部分撤銷,改判論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部分撤銷,另駁回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先行確定)。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三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0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應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廖育慶 持有之JCD—七五六號重機車,係 廖某 竊得之贓物(上開重機車原為 陳志詳 所有,供乙○○使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遭廖育慶所竊,現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廖育慶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五之五號住處,向廖育慶收受上開贓車,並自行將車牌卸下,換裝不知情之 張震銀 所有之MNQ—六二七號重機車車牌,以防警員查察後,將上開贓車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 陳玉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處時,為警攔查而發覺上情,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明知廖育慶持有之MNQ—六二七號重機車,係廖某竊得之贓物,仍向廖育慶收受上開贓車使用,其後並自行將車牌卸下,換裝MNQ—六二七號機車車牌,以防警員查察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廖育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在竊得上開機車後,將機車交予被告,並明確告知該車係贓車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廖育慶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又上開重機車原係陳志詳所有,由乙○○使用,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失竊,現值約三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確屬贓物無誤。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係在知贓之情形下,向廖育慶收受贓車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增加原車主尋回失物之困難,本件贓車之價值約為三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直接供被告收受贓車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