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57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竟仍不知警惕。甲○○於95年2月2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媽祖廟內,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41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㈠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8毫克,經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76,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
1紙可佐。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故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㈢被告為警攔查前,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駛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又其為警查獲後,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測試,均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無法正常行走,其測試結果為不合格,顯見其已達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
㈣綜上卷證,足堪認定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
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有上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罰金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