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BMW牌,一九九三年份,二九九七CC之自小客車(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台茂廣場附近所失竊,值約一百五十萬元)一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明知該自小客車已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原五L-六二九○號汽車車牌,業已於九十二年六十二日,經桃園監理站註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巷口,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並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止,先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上路,藉此向不特定之用路人表明其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即如懸掛之車牌所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有關汽車號牌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收受上開贓車時,即知該贓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面,收受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亦先後多次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上路等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收受贓物罪處斷。扣案偽造之五L-六二九○號汽車車牌0面,業經被告以所有之意思收受,係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該二面車牌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