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6日確定,並於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2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住處內及停放於臺灣地區內不特定處所之某自用小客車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11月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而為警逮捕,進而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D943399號)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43399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448號鑑定通知書1紙、被告簽名確認持有查獲毒品照片1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及施用後持有施用剩餘而未及再次施用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白粉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44
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