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張至 經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陳○語(原名:張○語)特別代理人 陳彥瑾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華為配偶關係,被告為伊之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3367)及其上同區段1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 伊母 江○霞出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頭期款而買受,歷年來房屋貸款、稅捐均由伊繳納,非僅系爭房地由伊占有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持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陳○華名下。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陳○華死亡,伊為避免移轉回原告名下之稅賦問題,乃直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陳○華既已死亡,伊與陳○華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而消滅,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再者,伊因陳○華死亡而於105年間領有勞保死亡給付105萬餘元,並與被告自富邦人壽受領保險給付各50萬元,伊原為免女兒即被告擔心其再婚胡思亂想,乃將上開金額以被告名義存放郵局定存,100萬元一年期定存單2紙。
107年年初,伊因有需用乃將其中1紙100萬元定存解約,並轉入被告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除支用30萬元外,剩餘之近70萬元存款,竟遭被告於短短4個月間擅自領取花用一空,甚至一直在外向人炫耀其有錢有房,伊對被告脫序行為極為憂心,現另尚未解約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之10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款),伊亦擔心於被告成年後即遭其自行解約花用,爰就此定期單終止借名登記,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定期存款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實由伊外祖母楊○美所繳納,歷年房屋貸款,亦自伊母陳○華銀行帳戶按月扣款。陳○華在世時,曾明確表示死後遺產(含系爭房地)均留予伊。陳○華死亡時,伊僅17歲,對系爭房地等財產,本無獨立處分權能,原告當時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本應為伊利益對陳○華之遺產而為管理,其對系爭房地之管理權限,係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來,殊無以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開定存單2紙之資金來源為陳○華死亡後之勞保給付及富邦人壽之保險給付,非原告自有資金,兩造間就上開定存單2紙,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陳○華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其二人之女兒,陳○華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華名下。陳○華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勞保局於105年12月16日將勞退遺屬288,628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㈣兩造共同具名向勞保局申請陳○華之勞保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106年1月5日核付1,058,750元並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㈤富邦人壽於106年1月6日將陳○華之身故保險金各匯入50萬元至兩造各自所有郵局帳戶。
㈥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辦理定期
存款。被告帳戶於同日亦提領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即戶名為被告之各100萬元之定存單2紙。其中1紙定存單已由原告解約,另1紙定存單迄今尚未解約。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陳○華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兩造就系爭存款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故此,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均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母江○霞出資33萬元頭期款買受,歷年房貸及稅捐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保管,故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陳○華名下等語,固提出陳○華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陳○華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原告103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戶名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108年度雄司調字第467號卷第14、15頁、審訴卷第27至46頁、本院卷第91至104頁)。惟查,依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僅能證明原告之母江○霞有於100年11月24日匯款33萬元至楊○美設於鳳山市農會帳戶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或其母出資頭期款而買受。其次,依上開戶名陳○華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及戶名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所示,陳○華上開帳戶自102年12月5日起至陳○華死亡前之105年11月8日止,其每月有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紀錄,原告上開帳戶於同一期間每月則有5,000元至57,000元不等之現金提領紀錄,然此仍不足以證明陳○華帳戶內每月存入用以繳納房貸之之金額,係由原告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所支應。又陳○華自92年2月10日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3月止辦理留職停薪,於105年11月11日正式離職,此有日月光公司108年8月23日日月光108字第0015號函並檢附陳○華101、102年各年度之薪資明細,是陳○華於生前任職日月光公司10餘年,衡理應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繳付貸款,故原告僅憑陳○華死亡前一、二年即上開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遽論陳○華薪資微薄而無法負擔房貸,尚屬率斷。另原告所提上開106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縱係由原告繳納稅捐,然此係陳○華死亡後所發生者,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買受並繳納貸款。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持有,與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買受或繳納貸款,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縱認該所有權狀一直係由原告保管持有,亦無從據此推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買受或繳納房貸。依上各點,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買受及繳納貸款而借名登記於陳○華名下,故其請求被告返還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陳○華死亡而於105年間領有勞保死亡給付105萬餘元,並與被告自富邦人壽受領保險給付各50萬元,乃將上開金額借用被告名義存放郵局定存,100萬元一年期定存2張。伊於107年初乃將其中一張100萬元定存解約,另一張100萬元定存即系爭存款尚未解約,伊因擔心於被告成年後遭其自行解約花用,爰就此定期存單終止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存款之定存單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8頁)。查,兩造共同具名向勞保局申請陳○華之勞保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106年1月5日核付1,058,750元並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富邦人壽於106年1月6日將 陳慶華 之身故保險金各匯入50萬元至兩造各自所有郵局帳戶;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被告帳戶於同日亦提領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即戶名為被告之各100萬元之定存單2紙。其中1紙定存單已由原告解約,另1紙定存單迄今尚未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而上開定存單2紙(含系爭存款)之資金來源,係陳○華之勞保給付及富邦人壽身故保險金,上開勞保給付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自富邦人壽各領有上開身故保險金,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上開定存單之資金來源既係兩造分別受領勞保給付及身故保險金所由生,兩造基於繼承人或受益人之地位,就該勞保給付及身故保險金之總額200萬元,應各有1/2即100萬元,該總額嗣以被告名義辦理各100萬元之定存單2紙,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僅係其中1紙定存單而已,另1紙定存單,實際上本屬被告所有,自無借名登記之可言,本件原告既已就其中1紙定存單自行解約,則另1紙定存單即系爭存款之定存單自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存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其與陳慶華間就系爭房地,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存款,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