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欣穎未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陳泓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上開地點時,二車旋即發生碰撞,致陳泓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蔡欣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蔡欣穎與陳泓楷無法達成和解,陳泓楷遂於106年1月20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又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旋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既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考,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