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31號、108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恩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持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離去。嗣店內員工 劉淑萍 盤點存貨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8年4月28日21時48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寶雅生活館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持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離去。嗣店內員工 包立儀 盤點存貨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楊依恩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分別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導致商品未結帳即攜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劉淑萍、包立儀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8年4月27日、28日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往返上開寶雅生活館,且此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0、11頁),是被告當時既能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往返上開寶雅生活館,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清醒。再者,自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時,被告拿取如附表一編號3、4之妙巴黎經典光彩胭脂、蘋果肌打量騷餅後,先將商品防盜標籤撕下後,再將商品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見警一卷第12、13頁之監視器擷圖照片);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時,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媚尚萱鑽石光彩護髮精油、簡易型牙刷架之外包裝拆開後放入包包內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4頁),其上開行為顯係為避免其犯行因商品外包裝之防盜設備而遭人察知,方將商品拆封,並進而以藏放於隨身包包、袋子等隱匿手法,掩飾其犯行,以達竊盜商品之目的。況被告為二次犯行均有持其他物品至櫃檯結帳之舉,被告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旋即忘記其有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事實,是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洵無可採,其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於賣場內竊取陳列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106年間起至107年間,即屢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等刑罰,於108年間亦因犯竊盜罪經提起公訴,仍再犯本案,雖均未構成累犯,仍得見被告對法規漠視之情形;且迄今尚未適度填補被害人損失,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2,189元、546元、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係於2日內所為,所犯均為竊盜罪、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附表一、二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項│數量│金額(新臺幣)│├──┼────────────┼───┼─────────┤│1│台鹽 傅明酸 透亮黑面膜(5│1盒│399元│││片)│││├──┼────────────┼───┼─────────┤│2│Dr.WU超保濕亮白生物纖維│1盒│1000元│││面膜(3片)││││││││├──┼────────────┼───┼─────────┤│3│妙巴黎經典光彩雙胭脂│1組│395元│├──┼────────────┼───┼─────────┤│4│妙巴黎蘋果肌打亮騷餅│1組│395元│├──┴────────────┴───┴─────────┤│合計2,189元│└─────────────────────────────┘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金額(新臺幣)│├──┼────────────┼───┼─────────┤│1│魅尚萱鑽石光彩護髮精油│1罐│289元│├──┼────────────┼───┼─────────┤│2│簡易型衛生牙刷架│2入│99│├──┼────────────┼───┼─────────┤│3│ORA2旅行組│1組│158│├──┴────────────┴───┴─────────┤│合計5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