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德
陳光松鄭添福張錦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文德、陳光松、鄭添福、張錦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姚文德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光松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添福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錦松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文德、陳光松、鄭添福、張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所為之賭博犯行,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法益並未生重大危害,且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諸被告四人之品性素行(被告姚文德、陳光松、張錦松皆曾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43號被告姚文德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光松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添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錦松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德、陳光松、鄭添福及張錦松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萬板公園涼亭內,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莊家發21張牌、其餘閒家發20張牌,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序摸牌、打牌,先湊足10胡胡牌者為贏家,若自摸而胡牌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10元,若因放槍而胡牌者放槍者需向胡牌者給付5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萬板公園涼亭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19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文德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姚文德於上時、地,與│││白│被告陳光松、鄭添福、張錦││││松,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2│被告陳光松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光松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因把玩四色牌而為警查獲之││││事實。│├──┼───────────┼────────────┤│3│被告鄭添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鄭添福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因把玩四色牌而為警查獲之││││事實。│├──┼───────────┼────────────┤│4│被告張錦松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張錦松於上揭時、地,│││白│與被告姚文德、陳光松、鄭││││添福,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5│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王│證人接獲民眾舉報而於上揭│││ 伯旭 、 方柏雅 於偵查中具│時、地取締賭博案件,並於│││結證述│現場埋伏多時,見被告4人││││賭博、輸贏財物後,始上前││││盤查並查獲上情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因│││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賭博四色牌而為警查扣賭具│││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之事實。│││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姚文德、陳光松、鄭添福及張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