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澤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24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澤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有9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心存僥倖尤甚,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51號被告賴澤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澤良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3年7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7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年8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翌(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澤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