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洪良周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告 楊秀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6年11月間,兩造約定被告同意離婚並完成離婚手續為條件,原告即贈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協議),兩造遂於同年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0
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洪來春 帳戶。詎料,被告事後竟以證人 洪林花 未親筆簽名、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而告確定,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依系爭協議,需被告同意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原告才同意給付100萬元,應認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之約定,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然兩造之離婚登記既經判決無效而婚姻關係仍存在,則「離婚」之停止條件並未發生,給付100萬元之約定自未生效,是被告受領該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該1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現亦為夫妻關係。兩造前於106年11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有於該日匯款
100萬元至洪來春帳戶,但匯款原因乃原告主動替被告清償在婚後至102年第1次離婚前及102年復婚至106年間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為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所積欠之款項,與離婚與否無涉,此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根本未提及100萬元之情事可證。又夫妻關係存續中,生活費之支出本應由有能力者即原告所支付,原告名下有房產,原本亦有工作收入,故應給付生活費,但原告多年來未給付或給付不足之生活費,是以被告曾在105年5月間向少家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經該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860號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而離婚不成並非被告之過失,蓋被告確實有親自戶政事務所簽名蓋章,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確有附100萬元款項給付之停止條件「離婚」之認定,該條件未成就之原因乃原告故意偽造證人洪林花簽名所致,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已視為條件成就,該給付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所請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6年11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透過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洪來春帳戶。
㈢、被告以證人洪林花未親筆簽名、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以離婚為停止條件,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之系爭協議?
㈡、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是否曾成立系爭協議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一節,除提出存摺明細、匯款
單等件為證外(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作證,經本院進行隔離訊問後,觀諸證人甲○○證述:我父親在離婚登記前一晚有打電話給我說隔天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並提到離婚的條件是一百萬元,因為我父親受不了我母親在外欠債,所以用一百萬元當作離婚的條件,隔天我們就約在戶政事務所,當天在戶政有我、父親及母親在場,離婚協議書例稿是當天在戶政事務所由戶政人員提供的,雙方要找證人,我父親找我當證人,但我母親沒有找證人,我父親有問戶政人員缺一位證人要如何處理,所以我簽完名後就先去幫忙找證人,但找不到證人,我就沒有再回戶政事務所,當天辦完離婚後晚上我父親才在電話中告知我是要拿阿媽的印章當證人,後來我偶爾回家時會聽到我父親對我母親講離婚了要我母親搬出去,若離婚沒成立則要回一百萬,我母親當下有承認這一百萬是離婚條件,但是後來就不承認了等語(見院卷第52頁背頁至第56頁),經與原告依當事人訊問制度當庭所陳述:因為被告一直擾亂我說她積欠洪來春一百萬元債務,所以我才用一百萬元作為離婚條件,我大約在離婚登記前一個月以內先和被告口頭協議上開離婚條件,也有跟甲○○透過電話或當面提過上開口頭協議,我跟被告講好各帶一位證人,但辦理離婚登記當天我帶了甲○○過去,被告卻沒有帶證人過來,我有問戶政人員如何處理,戶政人員表示無法辦理,但被告急著要拿一百萬,我問甲○○能否幫忙找其他朋友擔任證人,但甲○○找不到其他人等語(見院卷第45至49頁背頁),經就原告、證人前揭陳述內容相互勾稽後,渠等針對系爭協議成立、離婚登記辦理等具體過程細節,陳述均大致相符, 足認渠 等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再佐以原告前揭匯款日期與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日期,亦屬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系爭協議一節,應屬可信。
⒉至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原因,乃
原告主動替被告清償在婚後至102年第1次離婚前及102年復婚至106年間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為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所積欠之款項,且果若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理應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業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明顯有異,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贈與契約本非屬要式契約,固縱未將該協議內容同時載入離婚協議書內容,亦無從率以推斷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則其空言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兩造存有以兩造協議離婚為條件而無償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系爭協議一節,俱如前述,本院審酌離婚有效成立除需兩造以書面合意外,尚須符合二人以上之証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相關要件,故系爭協議以「離婚為條件」,而於「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以此作為財產給付之前提,顯見該協議性質上應屬附有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當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受領1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於辦理前揭離婚登記完畢後,被告旋以證人洪林花未親
筆簽名、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並經該院以10
7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前揭兩造間所為協議離婚行為,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自始不生效力,堪認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則被告受領前揭100萬元給付,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100萬元,當屬有據。⒉被告雖復辯稱:伊已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未能順利離婚
係肇因於原告偽造證人洪林花簽名所致,應認原告刻意阻撓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前揭停止條件成就云云。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
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辦理前揭離婚登記時,確實未經洪林花同意而逕自於證人欄書寫洪林花姓名充作證人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院卷第50頁背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縱認原告確有偽造證人簽名之故意存在,惟能否逕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阻該離婚條件成就之意欲存在,尚有疑義;況且,本件係由原告主動提議以離婚為條件,並於被告未依約自行攜帶證人一名到場時,原告代為尋覓證人未果後,始臨時偽簽證人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且於當日辦畢離婚登記後,旋即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債權人,嗣後係經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而非原告主動興訟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衡若原告主觀上有刻意阻撓條件成就之意,自可無庸代被告尋覓證人、偽簽證人姓名之必要,更無明知離婚處於無效之狀態下,仍於離婚登記辦畢當日即履行上開贈與之可能。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悖於常情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