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紹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紹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朋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前揭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由 劉宸 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紹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欲闖越紅燈,經警示意攔停,惟劉宸均見狀便加速逃逸,經警鳴槍制止停車後,在該車內扣得詹紹翊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等物,詹紹翊遂隨警員返所製作筆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3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3/31,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83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於現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202公克,驗餘淨重0.318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8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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